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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4-08-05 13:44:55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有关法律法规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实施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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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有关法律法规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实施建议》(晋政办发〔2016〕49号),逐步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经研究,调整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权限如下:

  一、设置审批(一)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1.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中医医院、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三级民族医医院和三级康复医院;

  5.医学检验所、独立医学影像诊断中心、独立血液透析中心、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设置戒毒科;6.别的需要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

  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并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1.二级综合医院、二级专科医院、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二级民族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和100-299张床位的中医医院;

  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并报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1.一级综合医院、一级中西医结合医院、一级民族医医院、一级妇幼保健院和不满100张床位的中医医院;

  2.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村卫生室、护理站、盲人医疗按摩所等医疗机构。

  二、执业登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港澳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按照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类别和级别,由省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的三级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登记,其他医疗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各市、县(市、区)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按照“谁审批、谁登记”的原则,由拥有相对应审批权限的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执业登记。

  (一)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按照重新调整的审批管理权限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有关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的交接工作,并按照调整后的行政许可权限重新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交接期间,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继续负责对原设置的医疗机构实施管理。

  (二)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许可项目,仍由受理的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完成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审批。

  (三)原许可审批机关要整理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点击移交相应医疗机构管理信息至该机构新的许可审批管理部门。

  (四)医疗机构档案材料不再移交,归原许可审批部门管理归档。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原卫生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办发〔2008〕24号)的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医疗机构审批档案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归档和管理工作。严格按要求使用“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及时、准确报送医疗机构变更的有关信息,实时掌握医疗机构管理动态,利用电子信息手段逐步加强医疗机构准入和日常监管。四、有关要求

  (一)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原负责执业登记的部分医疗机构,分别按照调整后的审批权限移交到相应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和管理。(二)尚未明确基本标准的专科医院,在国家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出台标准前可参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中对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和中医医院的有关要求;科室设置、人员、房屋、设备配备和规章制度应与其诊疗科目相适应,能够很好的满足医疗工作的需要;二、三级专科医院设置床位分别不少于50张和200张,二、三级中医专科医院设置床位分别不少于50张和150张。

  (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村卫生室、盲人医疗按摩所、护理站为6个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不满2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2年;200张床位以上不满400张的医疗机构为3年;4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为4年。逾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批准书失效。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有效期依据持证医疗机构校验期1年和3年,应分别定为5年或15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的有效期限起止日期应保持一致。医疗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新证的有效期限起始日期为变更登记日期,截止日期仍与副本规定的一致。

  (五)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六)医疗机构原则上不跨区域设置分支机构,确需设置且与原登记注册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业务统一管理的,应先向设置分支机构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同意后,医疗机构方可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原则上由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七)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省卫生计生委(含原省卫生厅)登记注册医疗机构(不包括委直属医疗机构)的校验。在校验周期内参加等级医院评审并有相应等级评审结论的医疗机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只对校验申请材料来书面审查;符合原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的,一定要进行现场审查。

  (八)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医疗机构的分级审批和属地化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要建立健全和落实医疗机构行政审批责任制,严禁越权审批、不按程序审批、不按标准审批和擅自设置法律和法规以外的限制条件等违纪、违规行为。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有关法律法规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实施建议》(晋政办发〔2016〕49号),逐步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经研究,调整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权限如下:

  一、设置审批(一)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1.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中医医院、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三级民族医医院和三级康复医院;

  5.医学检验所、独立医学影像诊断中心、独立血液透析中心、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设置戒毒科;6.别的需要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

  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并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1.二级综合医院、二级专科医院、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二级民族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和100-299张床位的中医医院;

  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并报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1.一级综合医院、一级中西医结合医院、一级民族医医院、一级妇幼保健院和不满100张床位的中医医院;

  2.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村卫生室、护理站、盲人医疗按摩所等医疗机构。

  二、执业登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港澳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按照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类别和级别,由省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的三级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登记,其他医疗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各市、县(市、区)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按照“谁审批、谁登记”的原则,由拥有相对应审批权限的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执业登记。

  (一)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按照重新调整的审批管理权限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有关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的交接工作,并按照调整后的行政许可权限重新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交接期间,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继续负责对原设置的医疗机构实施管理。

  (二)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许可项目,仍由受理的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完成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审批。

  (三)原许可审批机关要整理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点击移交相应医疗机构管理信息至该机构新的许可审批管理部门。

  (四)医疗机构档案材料不再移交,归原许可审批部门管理归档。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原卫生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办发〔2008〕24号)的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医疗机构审批档案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归档和管理工作。严格按要求使用“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及时、准确报送医疗机构变更的有关信息,实时掌握医疗机构管理动态,利用电子信息手段逐步加强医疗机构准入和日常监管。四、有关要求

  (一)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原负责执业登记的部分医疗机构,分别按照调整后的审批权限移交到相应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和管理。(二)尚未明确基本标准的专科医院,在国家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出台标准前可参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中对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和中医医院的有关要求;科室设置、人员、房屋、设备配备和规章制度应与其诊疗科目相适应,能够很好的满足医疗工作的需要;二、三级专科医院设置床位分别不少于50张和200张,二、三级中医专科医院设置床位分别不少于50张和150张。

  (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村卫生室、盲人医疗按摩所、护理站为6个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不满2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2年;200张床位以上不满400张的医疗机构为3年;4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为4年。逾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批准书失效。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有效期依据持证医疗机构校验期1年和3年,应分别定为5年或15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的有效期限起止日期应保持一致。医疗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新证的有效期限起始日期为变更登记日期,截止日期仍与副本规定的一致。

  (五)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六)医疗机构原则上不跨区域设置分支机构,确需设置且与原登记注册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业务统一管理的,应先向设置分支机构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同意后,医疗机构方可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原则上由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七)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省卫生计生委(含原省卫生厅)登记注册医疗机构(不包括委直属医疗机构)的校验。在校验周期内参加等级医院评审并有相应等级评审结论的医疗机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只对校验申请材料来书面审查;符合原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的,一定要进行现场审查。

  (八)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医疗机构的分级审批和属地化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要建立健全和落实医疗机构行政审批责任制,严禁越权审批、不按程序审批、不按标准审批和擅自设置法律和法规以外的限制条件等违纪、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